簡介

數位匯流快速發展,在自由開放的萬物聯網環境下,全民皆可利用電子通訊傳播網路從事商業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活動,無須經由政府或廠商中介即可直接「連接世界」,通訊、數位匯流已超越傳統的平臺產業監理格局。

反觀我國現行法制架構的傳統垂直管制思考模式,與網路世界無國界、自治管理的特性產生差異,已無法兼顧近年通訊、數位匯流快速發展,造成現行營運或管理模式受到衝擊,也制約產業的發展。是以,改以功能性分類的匯流立法方式,肆應通訊傳播環境之變化,有其必要。

《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以「行為管理」取代「業別管理」,介接一般法律網絡,如刑法、民法等,維護彈性自由之網路使用環境,以保障自由創新、維護公平競爭、增進平等近用,並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相輔相成,讓產業回復應有活力,創造豐富服務內容及多樣化經營模式,增進消費者褔利。

鼓勵電子通訊傳播服務的平等近用

科技帶來創新與便利,此成果卻非所有人所能共享,數位落差更導致富者益富、貧者更貧的階級困境。

有鑑於此,本法特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自由創新、維護公平競爭,以增進全體國民對於電子通訊傳播服務的平等近用,保障弱勢團體平等參與公共事務、發展經濟、文化的機會。此不僅是國家永續競爭力來源,更是維護人性尊嚴所必需。

維護通訊傳播環境之自由

現今的使用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已居於對等地位,任何網際網路服務使用人,均可能同時是服務提供者(例如於YouTube上傳影片),無何種角色較為弱勢之情況。又面對以多元、自由、平等為其基本價值的網路環境,恣意以行政管制介入干預,不僅難謂具有正當性,亦不利於創新產業發展。

本法並不採取傳統行政監理的治理模式,而係以電子通訊傳播為規範主體,將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回歸於一般民刑事法律關係,揭示電子通訊傳播行為的一般性規範,以求提供更蓬勃多元的網際網路環境。

明示網際網路參與者的權利義務

為因應網際網路環境特殊性,本法所定的「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不再限於傳統電信業者,於特定情況下,使用人亦可能該當此定義。為使各參與者有可遵循的明確依據,本法分別規範服務提供者與使用人的權利義務,以調和當事人間之地位。

促進電子商務並保護消費者權益

為確保使用人權益、促進電子商務發展,本法係採取「選擇退出(OPT-OUT)」模式,讓服務提供者有更高度經營彈性。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連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的適當位置,標註足以識別為商業訊息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