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於民國六十五年制定公布,《衛星廣播電視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制定公布,係依廣電媒體之屬性,按其傳輸方式為地面無線及衛星,分別立法管理。但此兩項法律制定時期不一,管制密度也有差別。
近年來,由於科技創新產生通訊、傳播匯流(convergence),不同傳輸技術已可提供相同之內容服務,造成現行依傳播媒體屬性垂直立法管理的模式受到衝擊,世界先進國家紛紛檢討修正其通傳媒體管制架構,以符合匯流趨勢發展。
數位匯流下,考量廣播電視產業變化仍有異於通訊產業,且其使用公共之無線電波頻率,肩負有促進多元文化、維護本國文化及保障兒少等弱勢權益之社會責任。復基於廣播電視產業於內容製作、營運方式及網路設置之要求,均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與需求。
因此,以漸進匯流方式,維持現行垂直式整合型態,內容部分則予以調和管制程度,並因應現階段就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需求,分就不同類型之廣電事業之營運,予以專章規範。
面對匯流趨勢下崛起的新媒體,從廣播電視產業的營收上可以明顯看出受到的衝擊。為兼顧本國文化的維護與強化廣播電視業者的經營彈性,本條例放寬無線廣播電視經營限制,導入層級化管理思維。
在基礎網路層部分,無線廣播和無線電視事業,得不自建網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委託他事業播送、與他事業共同建置,或租用他人已建置之網路傳輸內容。
現行無線電視「須以自己名義播出四個頻道」的營運模式,為兼顧無線電視事業之經營狀況,調整為至少自營一個頻道即可,其餘頻寬可播送其他頻道服務事業所提供之頻道。
如該事業確實履行營運計畫所承諾之義務,亦可將調變後的傳輸容量與其他無線電視事業共用,以提升頻率使用效率,擴展經營空間。
為提升無線廣播事業競爭力及經營效能,本條例允許無線廣播事業一定程度的聯營行為。
為強化事業治理,促進廣電事業履行社會責任,同時降低政府干預,廣電事業之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較大規模事業並須為公開發行公司,以加強企業內部治理。
同時,廣電事業攸關民眾公眾意見之形成,頻道內容尤重創作自由,為衡平言論自由及視聽眾權益保護,本條例建立問責機制(accountability system),促進公共參與,達到維繫公共利益及媒體多元表現之目標。
因應當前視訊內容可跨平臺播送之情況,為朝「相同服務內容,相同管理」目標,本條例要求經營「以一定名稱提供經事先安排固定播放次序之節目及廣告」之服務者,須取得許可後,始得於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等視訊平臺播送。
另為使廣電事業獲得資源挹注,本條例適度放寬廣告時間限制,並開放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為促進本國廣電內容產業發展,有助於廣電內容之品質,明定提升優質及多元化內容製播之獎勵規範。
另為強化衛星節目訊號保護,本條例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及新加坡通傳法,明定各事業之鎖碼節目訊號保護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