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餘年來,隨著通訊傳播科技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發展,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服務因電信網路快速寬頻化及數位化,語音、影像、數據等服務經由資、通訊技術充份整合,已改變以往按電信設備功能,作為業務界分之法律規管架構網。
電信網路在走向全IP化同時,所產生服務匯流結果,過往以「電信設備之有無及其功能」作為業務分類之管制模式,顯已不符實況,因此整體法制架構必須與時俱進,朝層級化思維,調整電信產業管理措施,促進產業發展。
隨著網際網路應用服務興起,過去電信事業因法令限制建立封閉式電信服務市場環境,逐漸被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瓜分。我國現行電信法之垂直管制概念,著眼於機線設備之有無,以及業務別之分類作為管制區分方式,實務上已無法滿足科技及服務模式之彈性變化。
因此,本法立法重點應在於電信事業發揮其電信網路穩定性、可靠性、高品質等特質,放寬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條件,並將監理事項限縮至必要範圍內,促進其經營彈性與多元,以與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相互競爭與合作,避免成為僅提供資訊流通之笨水管。
對外貿易為我國經濟發展基礎,面對參與國際社會如「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服務貿易協定(TiSA)」等國際重要貿易協定,及國際區域經濟整合及跨境服務之趨勢,預為與國際電信監理制度接軌,對於電信服務業市場,採取降低參進障礙、透明化、合理化及促進公平競爭等一致性管理原則並解除不必要管制,有助於我國科技進步及競爭力之提升。
《電信事業法》草案重點如下:
草案採取「市場參進自由化,重點資源管理精準化」規範模式,改變過去特許時代下高度管制舊思維,無須取得資源提供服務者,以登記為原則。
針對不需使用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僅要求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符合一般消費者保護、秘密通訊義務即可;如須使用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者,則導入針對其資源之相對應管制措施,如:號碼可攜、平等接取、營運計畫管理等規範。
另外解除實收資本額,及對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另行公告之規定。
草案取消以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廢除現行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分類,電信事業得自建或部分租用他人網路。
草案並檢討一般義務,以最低必要程度之一般性管理為主,避免事業負擔不必要經營成本,將依不同電信服務、網路功能之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取得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資源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課予不同之一般義務,藉以提升業者經營效能。
未來市場管制將轉向服務別認定市場主導者,視市場競爭情況對顯著地位者,施以不同程度之不對稱管制。
落實法律授權管制透明性與安定性,透過明訂電信事業之監理規範於法律層次,提高業者對於未來投資之可預測性。
為充分揭露消費資訊,使用戶能夠更聰明、有效選擇服務,明定電信事業應對大眾揭露並提供充足之消費資訊。
另草案亦明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之一般規定,例如:消費資訊揭露、催告通知、通信及帳務紀錄正確及保存、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等。
同時草案也規範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服務之必要性、營業總額、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等條件,公告就符合條件之電信事業分別應履行服務契約報核准、服務品質評鑑或成立爭議處理機構之義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考量分攤普及服務相關費用對象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參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應屬共享網路經濟之利益者均應分攤,故以與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為規範主體,且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始有提供普及服務之義務。
另外,為有效落實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未來由電信事業提供之普及服務,將搭配政府於不經濟地區從事網路基礎建設,讓公私各部門資源分進合擊,共創政府、產業、民眾多贏局面。